(2017)京01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连启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启,男,48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连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连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连启酒后驾驶白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古城南路西口时,先后与正在等候信号灯的席某驾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陈某驾驶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魏某驾驶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述三辆车辆损毁及席某车上乘客杨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发软组织损伤(头、胸、背、右肘),腰骶背部挫伤,右4(5)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微伤。当日,李连启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连启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李连启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3日,李连启家属代其赔偿了被撞车主王某、彭某的损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连启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及席某的经济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连启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执法录像,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连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李连启所提上诉理由是:事发后他让对方拨打110报警,并配合警察工作,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他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爱人残疾无工作,孩子上学,经济负担重,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连启所提事发后他让对方拨打110报警,并配合警察工作,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拨打电话的报警人为陈某;虽然陈某证实双方协商未果后李连启曾提及报警,但是李连启随后返回车中突然倒车并撞到后车,因陈某赶紧站到李连启车前,才使李连启未能逃离;证人席某、魏某的证言均证实事发后,李连启试图驾车逃跑,因他人挡在车前而未逞。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连启不存在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李连启所提该上诉理由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连启所提他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他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爱人残疾无工作,孩子上学,经济负担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连启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具有法律规定的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全案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李连启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李连启同意该量刑建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一审庭审中再次对此予以确认。现一审人民法院已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对李连启作出了较轻的处罚,二审期间李连启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缺乏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条件,故李连启所提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李连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连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李连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李连启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原判应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