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维峰与被上诉人安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峰,安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峰,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学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黄维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安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因为重新找人维修了。安学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黄维峰没有找安学军维修,黄维峰维修的事,安学军不清楚。安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维峰向安学军支付质保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维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学军、黄维峰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黄维峰委托安学军对沈山高速服务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中高花、辽中、凌海、塔山、兴城、绥中、万家服务区进行外墙涂料粉刷。合同第二条建设工期:“本项工程2015年7月1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共计184天”;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72000元(3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本工程不付预付款,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当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并且乙方照章纳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2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结束一年(质保期)后予以支付”。施工完毕后,黄维峰于2016年1月18日向安学军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安学军、黄维峰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工程验收结束一年,该工程于2015年8月2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黄维峰应给付安学军质保金20000元。关于安学军所要求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结束一年(质保期)后予以支付。现安学军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黄维峰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黄维峰仅提供与案外人吴卫东签订施工合同,未经安学军认可,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黄维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学君质保金20000元;二、被告黄维峰给付原告安学君质保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维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维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维峰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自行找人维修为由,主张不返还质保金,黄维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维峰仅提供一份维修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黄维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黄维峰应依约将质保金返还安学军,故原审法院判决黄维峰返还质保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维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维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