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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闫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4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丰县。赵某与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闫某某应支付给赵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559000.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赵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4、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5、依法将被执行人闫某某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闫某某限制高消费。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家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