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钟水根诉张昌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根,张昌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299号原告:钟水根。被告:张昌鸿。原告钟水根与被告张昌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鸿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9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金额达到28974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以纸抵债5584元,之后被告就躲避原告,电话无人接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昌鸿在原告处购买鞭炮筒子,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昌鸿欠原告货款20390元,并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账后原告多次催问货款,但被告张昌鸿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390元。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昌鸿欠原告货款203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鸿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水根货款2039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昌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炉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