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587号原告:冯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仁寿县文林镇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的经营者,主要从事洗车及停车业务。被告与原告约定:将被告的汽车洗浴中心包括洗浴中心的所有设施设备,以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定金18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某交来的洗车场、停车场转让定金180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将汽车洗浴中心的所有设施设备搬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张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将洗车场设备搬走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义务。2.原、被告就洗车场、停车场经营权转让未最后达成协议的原因在于原告先违约,其不愿意履行双方已口头达成的协议:原告不同意对已办卡用户进行无偿服务,不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不愿意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二、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原告未按期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办理交接手续、结算尾款的行为属于原告违约。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属于立约定金的法律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明确载明“今收到冯某交来的洗车场、停车场转让定金1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必须于2017年5月13日前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原告反悔不愿意为办卡客户提供无偿服务,原告未按期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该行为属于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具有违约定金的法律性质。原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拒绝向办卡客户提供无偿服务、不签订合同、办理交接手续、结清尾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仁寿县文林镇三和汽车洗浴中心(以下简称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者,主要从事洗车及停车业务。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场所系被告张某与他人向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租赁,租赁期为: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租金为:180000元/年。因被告张某准备将经营的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权转让,经他人介绍,2017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转让意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权及相关洗浴设备等转让给原告,该洗浴中心的经营场所由被告张某继续向房东租下后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28000元,租金为90000元/年。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某18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武交来洗车场、停车场转让定金18000元即(壹万捌仟元整)。收款人:张某”。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场所内小摊位的租金应由谁收取、原告接手后是否应为已在该洗浴中心办卡未消费完的客户继续提供服务、尾款支付、办理交接手续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场地租期到期后,被告未租下该场地,并于2017年5月16日将该洗浴中心的设备设施搬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定金收条》、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所交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是给付定金方或收受定金方存在拒绝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有签订主合同的口头意向后给付被告定金18000元,是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该定金性质应属于立约定金。2017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2017年5月13日进一步协商合同相关问题,原告积极参与,并与被告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可见,原告本意是想继续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而不是拒绝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事实上,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就三和汽车洗浴中心经营场所内小摊位租金应由谁收取、原告接手后是否应为已在该洗浴中心办卡未消费完的客户继续提供服务、尾款支付、办理交接手续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也不存在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违约,不愿意为办卡客户提供无偿服务而拒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及已约定原告必须于2017年5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协议。故被告张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一方拒不签订合同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未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钱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被告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冯某18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70元,被告张某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