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左国胜与周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胜,周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282号原告:左国胜,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左静,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周桂林,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原告左国胜与被告周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胜及委托代理人左静、被告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6时7分许,被告周桂林驾驶豫S×××××号车省道339线周党周党村闵上榜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上所载电表箱、电表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交警认定被告周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桂林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0837元。被告周桂林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未提供书页答辩状,但提供其核定原告损失的定损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6时7分许(天气:阴),被告周桂林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党村闵上榜路段时,因判决失误驶入路左与由路北土路口进入省道未过中心线的原告驾驶的无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左国胜受伤,两车及“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上的电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左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桂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国胜即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1106.30元(周桂林支付)。出院诊断:1、全身软组织挫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上月;2、对症处理;3、不适随诊。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717元(周桂林支付)。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1000元。原告左国胜提供国网河南信阳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证明,拟证明其为该公司周党供电所家电工。原告在诉讼中称供电所每月给其发基本工资500元-600元,半年发放一次,另外是包活给人安电表提手续费。原告的三轮车损失其提供德群、罗中京证明,主张维修费用3285元,但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称车上载的电表等物品毁损,被告周桂林称是旧的,原告称是新的主张损失6700元,但其又称车上物品因保险公司已定损就都扔掉了。事故发生后,信阳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其定损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为3000元。被告周桂林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认定原告左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责任比例为3︰7。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823.30元(11106.30元+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情况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90日,计6300元(70元/天×90天);5、护理费主张4452元,本院认为予以认可;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施救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车辆维修及车上物品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也不能提供受损的车上物品进行损失情况评定,对此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保险公司到了事故现场并对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进行了定损,故本院确定以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定损3000元为准。上述1-3项合计16063.30元,4-7项合计15652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国胜2565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4-8项15652元)。1-3项余额6063.30元,被告周桂林应负担4244.31元(6063.30元×70%),此款由信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左国胜29896.31元(25652元+4244.31元)。被告周桂林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23.3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71元,余额11252.30元由原告左国胜从赔偿款中直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国胜各项损失款29896.31元(被告周桂林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23.3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71元,余额11252.30元由原告左国胜从赔偿款中直接退还)。上述款项,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左国胜账户18644.0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76);汇入被告周桂林账户11252.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阳新华西路支行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左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周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姜朝奎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