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巫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巫安俊,邹淑英,陆建华,余文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525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肖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巫安俊。被告:巫安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告:邹淑英,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告:陆建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被告:余文爱,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牛化工)、巫安俊、邹淑英、陆建华、余文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由被告拓牛化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34501.42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49375‰计算给付;2.被告巫安俊、邹淑英、陆建华、余文爱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肖斌、被告邹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牛化工、巫安俊、陆建华、余文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拓牛化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贷款130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拓牛化工(借款人)及被告陆建华(保证人)、余文爱(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500284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其他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6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被告巫安俊、邹淑英、陆建华、余文爱共同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融资保证函,承诺对合同号为9251120150028479合同项下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时承诺如该融资有抵押、质押的,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质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即原告有权在不处置抵押、质押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如抵押、质押无效或因抵押物、质押物灭失等原因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不影响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拓牛化工发放贷款130万元。被告拓牛化工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未交,到期后也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36625‰据实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49375‰据实计算)。二、被告巫安俊、邹淑英、陆建华、余文爱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巫安俊、邹淑英、陆建华、余文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芝?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