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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龙,男,21岁(1996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因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贾玉龙在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喜福楼饭店门口北侧,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二、2017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贾玉龙在本市门头沟区河滩贸易大楼门口北侧,将被害人张某1停在该处的蓝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已起获并发还)。三、2017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贾玉龙在本市门头沟区体���馆奥体健身房门口北侧,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四、2017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贾玉龙在本市门头沟区体育馆前便道处,欲窃取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的电瓶时,被张某2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玉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贾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玉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玉龙退赔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秦某一百元。三、追缴被告人贾玉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昕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