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1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罗某1,罗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某1,男,193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吴某2,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罗某1,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罗某2,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申请人吴某1、吴某2与被执行人罗某1、罗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民四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委托本院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198482.9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676元,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1、吴某2与被执行人罗某1、罗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工商信息、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标的为198482.9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676元,均未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民四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