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维新与顾春华、杨昌英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维新,顾春华,杨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541号申请执行人:吴维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顾春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杨昌英,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吴维新与顾春华、杨昌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顾春华、杨昌英共同支付吴维新加工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顾春华、杨昌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顾春华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苏E×××××的小汽车,且已登记有查封信息,本院未能发现上述车辆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出上述车辆下落的线索,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顾春华、杨昌英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顾春华、杨昌英下落线索。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984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仲勇审判员 罗磊审判员 徐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悦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