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85号原告:张某,女,201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法定代理人:张京良(系原告之父),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学芳(系原告之母),女,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李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京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被告张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6.02元、护理费12573.06元(106.57元X32天+18元X32天+106.57元X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X32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7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7486.0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本院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材料中可看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双方发生碰撞也属实。被告张洁在交警笔录中陈述为“2017年2月16日下午4点10分左右,我驾驶鲁J×××××号轿车在北寨小区南东西路上与一小女孩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车在路的中心北侧行驶的,在我车的右前方有很多孩子,这些孩子东西排成队由东向西走,我就驾车继续向西行驶,这时候我觉得右前轮压了什么东西,北边有上女的敲我玻璃,我就停住车,那个女的说是我车右前轮压了个女学生,我才知道我车右前轮压得是学生,当时那个学生倒在我车的右前侧;我车的右前轮可能是从学生的胸膛上压过去了”。但原告张某在交警笔录中陈述为“2017年2月16日下午4点10分左右,我被一个小石头绊倒了,然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小轿车接着压上了我的右腿;当时我娄老师看见了。”原告张某的老师娄小妮在交警笔录中陈述为“2017年2月16日下午4点10分左右,我就去了平阳实验学校东校接托管的学生,当时接了六个小孩,我在最后边,我前边是张某,我和张某相距一米左右,我们正向西走着,有一辆轿车由东向西过来从我们南侧向西行驶,车就在我们旁边了,这时候张某可能是踩到一个小台阶的沿上了,接着就倒地了,当时倒在地上,这辆轿车正好过来右前轮从张某的腿上由东向西辅导员过去,我就赶紧折轿车的车门,让其停车,我接着过去将张某从车底下抱出来”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张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投保商业险,我系车辆的所有人,我同意依法赔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查明事故责任比例后,我公司根据交强险限额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免责事由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从几方陈述中可明确看出,被告张洁的车辆撞到了原告,双方确已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材料可看出,张某在前方摔倒后,驾车在后方的被告张洁从原告张某的腿上压过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没有过错,被告张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依据其与该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依据其与该事故车辆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庭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被告各方经法院共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均无异议。同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复鉴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复鉴报告系各方经法院共同委托的,公平公正,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时间90天、护理人数(住院3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鉴定内容为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856.02元、护理人员程学芳的护理费用29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337元、鉴定费208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有效。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张京良的护理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按工资要求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护理费用,即8386.52元(34012元/365天*90天=8386.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就诊医院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536.0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1368.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7元,合计2220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080元;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复鉴费1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