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黄园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黄园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402号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93359150X),住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法定代表人:忻红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园玲,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供销公司)与被告黄园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芳、被告黄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供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2.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双倍支付合同终止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11046.5元(实际付至腾退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办公仓储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8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黄园玲辩称:1.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理由是因为房屋拆迁而非房屋租赁期限届满;2.租赁合同到期是事实,但合同的内容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致使被告无法取得因涉案房屋拆迁而补偿的搬迁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通知一组;3.律师函及快递回单一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签约时间的公告一份;2.公证书一份;3.公告栏照片一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涉案出租的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64弄1号一楼幢号:042号(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建筑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及办公用房5间。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作办公仓储使用;2.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8000元;3.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满,在被告向原告缴清一切费用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后七天内,原告无条件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4.在租赁期内,该地块遇市政府规划需拆迁或遇市供销社整体规划开发,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合同提前终止;5.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的,被告应当于终止之日三天内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5月16日向被告发送搬离通知,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被告对承租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向原告腾退归还,对约定的合同到期日2017年5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对以上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且原告在承租期满后已向被告发放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理应及时腾退并向原告归还涉案房屋。现被告尚未将其承租的房屋腾退归还原告且仍继续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租赁关系于租赁期届满时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黄园玲腾退归还案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因被告逾期腾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即将拆迁,且现该房屋已经处于征收协议签约阶段,被告逾期腾退房屋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占用费的请求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按租金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3月时就知道涉案房屋要拆迁,但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搬家费。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签约时间的公告》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虽然政府拆迁部门在2017年4月24日作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但实际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4日,而涉案房屋的租赁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并未损害被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园玲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二、被告黄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64弄1号一楼幢号:042号(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建筑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及办公用房5间腾退并归还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按4000元/月(每年租金为48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被告黄园玲完成租赁房屋腾退交接手续及支付全部占有使用费后三日内,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需立即退回被告黄园玲租赁保证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供销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黄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江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璐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