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柏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柏松,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25分,被告人杨柏松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创业街0千米+7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柏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柏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9时25分,被告人杨柏松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创业街0千米+7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杨柏松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233毫克/100毫升、243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杨柏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柏松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柏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柏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杨柏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柏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