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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林果与黄庆伟、何文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果,黄庆伟,何文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54号原告:林果,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系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伟,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何文展,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被告何文展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庆伟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6日、8日分别向黄庆伟转账共计45万元。后黄庆伟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45万元,并对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另约定由被告何文展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黄庆伟未归还过任何借款,何文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被告何文展辩称,一、案件相关事实。1.何文展是做百威啤酒业务的。2013年,黄庆伟通过网络联系并认识何文展。当时黄庆伟通过何文展到高明经销商拿货出售给其他区域赚取利润,以前操作都是款到发货,很安全。2015年底,黄庆伟一直电话联系何文展说有批快消品利润非常大,问何文展有没有兴趣合作。何文展了解黄庆伟确实在2014年从事快消品行业,人品也不错,故于2016年3月25日开始投资与黄庆伟合作。所有操作都是黄庆伟一手包办,何文展只按投入的资金分配利润。2016年5月开始,李某入伙。李某以月息2.5%向他人借款入股,合作期间没有出现问题。2.2016年7月初,原告知道李某、何文展与黄庆伟合作利润丰厚,故主动联系何文展和黄庆伟,要求入伙合作,合作方式是原告投入45万元,每月固定利润8万元,其余利润由何文展和黄庆伟平分。三方因此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操作方式跟以前一样,由黄庆伟独自操作。原告同时出具借据给黄庆伟,由黄庆伟签名借款,何文展作为担保人签名。三方签订上述合伙合同后,黄庆伟又以各种借口让何文展出资。第一个月原告合计收到81328元利润,是由黄庆伟的妻子黄金莲先转给何文展,再由何文展转给原告的。3.2016年8月15日,黄庆伟以自己都没有利润为由,提出修改《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三方因此重新谈判,并签订了新的《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将原告的利润下调为前三个月支付每月收1万元贷款利息,之后每月固定收5万元利润,合作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方将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原告每月收8万元固定利润的《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撕掉。4.2016年9月22日,黄庆伟以母亲有病回广西照顾、货源出现问题、顾客资金出问题等为由,又让何文展转款11万元给黄庆伟渡过难关。直至2016年9月26日,黄庆伟仅转划1万多元利润由何文展转付给原告1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贷款利息。之后,黄庆伟继续以各种借口推搪敷衍,直至2016年11月8日手机关机。5.何文展从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2日合计被黄庆伟诈骗投入54万元,期间收回8万元,总共投入46万元;从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共分得所谓的利润167713元,被骗本金292287元。6.2016年11月25日,何文展与原告、李某一起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举报黄庆伟夫妻诈骗。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向何文展、原告、李某分别出具受案回执。2017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向何文展等送达立案告知书。二、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1.黄庆伟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判决结案,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诈骗案结案后,再根据刑事判决或刑事侦查调查清楚的事实恢复本案审理。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合作纠纷。黄庆伟所借原告的钱是原告投入合伙体的合作资金,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同。原告举证的借据并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与何文展的其他证据不相符,更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签订《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并投入资金,享受高额利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黄庆伟的“借款”合伙行为明显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根本没有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举证的借据应认定为无效,何文展因不懂法而签名担保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黄庆伟负责赔偿。3.何文展在本案所有的签名都是基于黄庆伟的诈骗而签,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何文展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庆伟没有答辩。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的效力?被告何文展是否为被欺诈而签订?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情形?3.本案是否因原告及被告何文展等人的报警事由而需要中止审理?4.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收取利息及还款的情况?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份,复印件)、个人明细对账单(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庆伟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何文展提供担保的事实。4.《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事实。5.李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调查笔录(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有一部分是给李某的利息。原告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李某作证称:证人现在经营个体户,与原告之前是合伙关系,是餐饮及酒吧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何文展之前是啤酒供货商,是他供货给证人的酒吧的,所以与证人认识了。证人最开始不认识黄庆伟,是通过何文展认识黄庆伟的。2016年,何文展说黄庆伟有个做啤酒的项目很赚钱,于是介绍证人和黄庆伟认识。2016年5月25日,证人借了15万元给黄庆伟、何文展。2016年6月,证人向朋友借款45万元,由黄庆伟、何文展做担保,借到钱后,证人就将钱转给了黄庆伟、何文展。同年6月底,证人因家里有事提前收回了第一次的借款本金15万元。在借款过程中,证人都是通过林果账户收取利息的,2016年5-7月大概收取了7-8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林果又给了证人3万元利息。何文展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多笔显示金额为5984元、2992元的款项,都是证人通过林果收取的利息。被告何文展举证如下:1.《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三方有合伙的意愿。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答辩状所列的转款事实。3.报案书、受案回执、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何文展和李某三人受骗因此报警,所以本案不是一般的合伙或借款纠纷,而是财产侵权纠纷,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黄庆伟没有举证。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何文展的申请,依法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复函(1份)。2.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3.林果的报案书、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林果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庆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各1份)、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页)、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3页)。4.何文展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及被告何文展提供的证据材料1-3,经到庭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及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关于证明何文展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多笔显示金额为5984元、2992元的款项,都是证人通过林果收取的利息的内容,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形成的相关侦查案卷资料及复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果分别于2016年7月6日、8日向被告黄庆伟转款15万元和30万元,共计45万元,银行转账附言中均注明为“借款”。2016年7月8日,被告黄庆伟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文展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黄庆伟于2016年7月8日借到原告由银行汇入款项共计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庆伟、何文展共同签订一份《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快速消费品流通项目,合伙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出资45万元,两被告前三个月支付原告1万元贷款利息,之后每月固定支付原告5万元利润;两被告为合伙负责人,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两被告的市场操作;两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每月准时支付原告5万元利润,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星期内收回资金。另查,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5日、9月26日收取了被告何文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万元、2万元、14400元、1万元,共计64400元。之后,两被告均没有再向原告付款。2016年11月29日,何文展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一起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称被黄庆伟诈骗。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先后向何文展等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了立案告知书。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致协查函,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复函,内容为“关于黄庆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林果等人于2016年11月先后报案至我局,我局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侦查,暂未联系到嫌疑人黄庆伟,现该案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虽然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之间就原告林果所转账支付给黄庆伟的45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据及《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但根据《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约定,具体操作由两被告负责,原告不得进行任何干涉,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是每月收取固定利息或利润;可见,此种关系明显区别于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庆伟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对于被告何文展,其虽称所谓的操作均由黄庆伟操作,但其在《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与黄庆伟一起保证原告每月能准时收取利润,并且原告出借款项后事实上也一直由何文展向原告转账支付所谓的利息、利润,因此何文展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与借据约定吻合,故应认定被告何文展与原告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至于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黄庆伟目前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需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黄庆伟虽有欺诈原告签订借据及《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的嫌疑,但该诈骗行为即使存在也仅为黄庆伟单方所为,原告并不知情,也无过错,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符合合法同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在原告未主张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对于被告何文展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由于何文展的担保行为的相对人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而非作为借款人的黄庆伟,因此即使黄庆伟存在诈骗行为,在原告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影响何文展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效力。庭审中可知,原告与黄庆伟并不认识,原告之所以出借款项给黄庆伟是基于对何文展的信任并由何文展提供了担保,故何文展不能以其受黄庆伟诈骗而主张撤销其对原告的担保行为。在作为主合同的原告与黄庆伟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作为从合同的何文展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亦认定为有效。现借据及《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全部届满,作为借款人的黄庆伟应当向原告归还相关借款。而作为担保人的何文展,借据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保证方式,为此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处理。现原告已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向本院起诉主张何文展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则何文展应当对黄庆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何文展的答辩陈述,原、被告三方签订2016年8月15日的《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前曾经签订过另一份《快速消费品合伙合同》,而该份合伙合同,原告陈述被告承诺每周支付其2万元所谓的利润,何文展则称是每月支付原告8万元的利润。而无论是每周2万元还是每月8万元,均已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对于何文展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中超过法定需要返还的最高月利率标准3%的部分作抵扣本金处理。本院根据借据约定,核算从2016年7月8日起至15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得的应付利息为3600元(45万元×月利率3%×8天),则何文展于2016年7月16日所还的2万元扣除该3600元应付利息后,尚余16400元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33600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2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得的应付利息为3035.2元(433600元×月利率3%×7天),则何文展于2016年7月23日所还的2万元扣除该3035.2元应付利息后,尚余16964.8元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16635.2元;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8月4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得的应付利息为5416.26元(416635.2元×月利率3%×13天),则何文展于2016年8月5日所还的14400元扣除该5416.26元应付利息后,尚余8983.74元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07651.46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9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得的应付利息为21197.88元(407651.46元×月利率3%×52天),则何文展于2016年9月26日所还的1万元款项明显已不足以支付当期利息,故不再存在多还部分抵扣本金的情形。由于原告本案仅请求本金,因此被告黄庆伟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尚欠的407651.46元借款本金,被告何文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庆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7651.46元予原告林果;二、被告何文展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8元,两被告连带负担980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9802元诉讼费,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人民陪审员  梁丽华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