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建华、贾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华,贾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华,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淑华,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再审申请人李建华因与被申请人贾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建华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9272号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150号判决,依法改判李建华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贾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件发生时李建华正在履行村主任职责与其他村委会成员协商街道绿化事宜,贾淑华见到李建华后,当众对李建华进行辱骂持铁锨将李建华的电动车拍坏,并持铁锨对李建华进行追打,李建华在生命面临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夺下贾淑华的铁锨,属于正当防卫。贾淑华系在与李建华抢夺铁锨过程中受伤,李建华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李建华与贾淑华是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建华作为村干部,在双方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理性的方式处理,在与贾淑华抢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贾淑华倒地受伤具有过错,应对贾淑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贾淑华首先动手对纠纷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建华、贾淑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建华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但其在原审法院审理和本院审查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李建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咸胜强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