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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如平与蒙城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平,蒙城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353号原告:杨如平,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如平诉蒙城县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请求判决让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1999年起至2016年2月的养劳保险金。4.请求判决让被告退还原告‘上岗押金’1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蒙城县林业局于1999年聘用原告到其单位工作,任育林基金征收员,责任范围为庄周乡,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聘用合同,并颁发聘用证书,聘用合同经营蒙城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不但让原告负责育林基金征收工作,还让原告为运到县外的木材办理木材外运证、还负责其他多项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例如查验过境运输木材的手续。还让原告稽查本辖区范围内乱砍乱伐的违法行为,假如原告稽查疏忽没发现违法的砍伐行为,被告便对原告处罚200元,如查处有遗漏未开票的木材外运,一车处罚原告2000元。由于上述工作繁重,点多面广,被告让原告日夜巡查,不得疏忽大意。否则,每月的工资不够单位处罚的,如当月工资不足以扣交罚款,被告还要从次月工资中扣除。自原告入职以来已有18多年,一直坚守工作岗位,秉公执法,任劳任怨,完成和超额完成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2016年2月份,被告未于当事人协商宣布让原告停止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工作了18年,为我县林业工作作出了一定贡献。没有太大的功劳,也有苦劳吧,为工作辛苦了一辈子,年龄大了失去劳动能力了却被无情赶走。这些年来,被告不但不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和住房公积金,反而违反劳动法对原告处罚,无缘无故扣发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蒙城县林业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形成的关系是基于蒙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18日下发的蒙政密字(1990)12号《关于征收育林基金的通知》,通知规定应征收育林基金,并“从征收总额中提取20%作为招聘征收员的工资”,答辩人聘用被答辩人,正是基于此政策性通知。2016年1月29日,财政部下发财税[2016]11号《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答辩人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召开会议,通知包含被答辩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停止征收育林基金。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间的关系,答辩人认为,育林基金征收员的身份是应历史原因和行政需要而产生的,随着行政措施的变更而消亡,现被答辩人认清了形式要求解除,答辩人对此无异议。但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原因在于:1、从产生原因来看,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劳动者。蒙城县林业局属于行政单位,编制人员有限且分工明确,为了配合征收育林基金的政策要求,聘请了被答辩人为育林基金征收员,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依据特殊政策建立的,是林业部门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用工现象,双方之间关系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调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予以解决。2、从工作内容来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是本案中,答辩人长期以来对被答辩人并未规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被答辩人可自行安排自己的所有时间,被答辩人都有自己的承包地,从未因为该工作影响承包地个收益;答辩人亦未对被答辩人工作结果有数额约束,被答辩人如未收取育林基金,亦可不向答辩人缴纳,这种关系显然不构成劳动关系。1、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蒙城县2016最低月工资为1150元,被答辩人诉请12000低于12个月金额,劳动仲裁已经裁决对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已为终局裁决,法院无需再受理。1、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无需缴纳社保。2、最高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答复称: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按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应不受理、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杨如平主张蒙城县林业局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蒙城县林业局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杨如平主张蒙城县林业局应缴纳保险费用,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对杨如平要求蒙城县林业局缴纳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军队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杨如平要求解除与蒙城县林业局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育林基金征收等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如平要求蒙城县林业局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蒙城县林业局支付杨如平经济补偿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如平与蒙城县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蒙城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如平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杨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蒙城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艳审 判 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刘士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