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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卢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卢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336号原告: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8511496E,住所地。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子龙,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范泽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被告卢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77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68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在原告处购买螺丝,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被告欠132752元的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并以提供货物及加工单的方式抵偿了部分货款,尚欠76813元。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子龙答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对结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以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方式,用相应货款予以抵销,现结欠的全部货款都已抵销,被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凭单为证,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涉嫌利用诉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在原告处购买螺丝,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752元。结算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货物用以抵扣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4月8日再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813元。以上两次结算的对账单,被告卢子龙均签名予以确认。再次结算后,被告未对结欠货款予以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子龙人口基本信息,对账单原件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的对账单的落款时间并非其所书写,但根据对账单所记载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对账单应为2017年4月8日形成。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的对账单,形式与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的对账单的一致,同时该对账单所结算款项亦是对2016年1月16日的对账单所结算款项的延续,被告在该对账单签名,应视为对对账单所结算内容的确认,故可认定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813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经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对结欠货款予以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依据送货凭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但其所提交的送货凭单形成时间早于2017年4月8日的对账单,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以2017年4月8日的对账单所记载的金额为准,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各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76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卢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妍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