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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志豪、何陈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豪,何陈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豪,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传唤不到案,2017年5月16日再次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何陈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胡志豪的妻子李某驾驶摩托车载母亲姚某、儿子胡某1在汨罗市长乐镇乡村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姚某、胡某1受伤。2015年8月5日汨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某对此事故认定不服,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责任划分。而被告人胡志豪及其家属要求被害人吴某1支付了全部医药费、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日常用品等开支共计206000元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胡志豪又以妻子李某拆钢板需要医疗费用为由,多次到被害人吴某1家中要求吴某1继续支付2-3万元医药费。2015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胡志豪带其妻子李某、周某到被害人吴某1家门口要求其支付医药费,吴某1不愿支付,仍要求由“交警部门和法院判决”。胡志豪等人一直待到下午18时许,买了方便面在吴某1家厨房煮面,吴某1看到后不准胡志豪在他家中煮面吃,双方抢锅时,开水溅在胡志豪身上。被告人胡志豪打电话将被告人何陈益、胡某2(另案处理)、江某以及胡志豪的父亲胡某3等人喊到吴某1家。在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胡某2要求被害人吴某1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时,胡某2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吴某1两个耳光,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以及胡某3也随即上前与胡某2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陈益从车上拿来一根伸缩警棍,将被害人吴某1右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右颧弓骨折,右眼部挫伤,右下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志豪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1万元,约定交通事故的后续费用自行承担,不得再骚扰被害人一方。被害人吴某1谅解了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送达回证、医药费和各类开支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岳阳市正义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1262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胡某3、江某、傅某1、傅某2、傅某3、吴某2、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同案人胡某2的供述,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豪、何陈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陈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创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