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和泉与衡水华夏医院、林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泉,衡水华夏医院,林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620号原告:蔡和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华夏医院,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国仁,职务:院长。被告:林国仁,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原告蔡和泉与被告衡水华夏医院、林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泉及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华夏医院、林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蔡和泉与被告衡水华夏医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衡水华夏医院向原告蔡和泉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衡水华夏医院又续期一年,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林国仁账户中。林国仁作为借款人又于2011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衡水华夏医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40万元,借款人并已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衡水华夏医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和泉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衡水华夏医院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衡水华夏医院已于2012年3月15日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华夏医院承担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林国仁作为被告衡水华夏医院的股东,将公司借款汇入其账户的行为,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应与被告衡水华夏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和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7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林国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