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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7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蓬江区晟锋贸易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汇鑫染整有限公司、胡休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晟锋贸易商行,江门市蓬江区汇鑫染整有限公司,胡休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4738号之一原告:蓬江区晟锋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4407××××。经营者:赵小贤,女,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邹华,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武,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鑫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法定代表人:胡休庚。被告:胡休庚,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辉,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江区晟锋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晟锋贸易商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鑫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染整公司)、胡休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被告汇鑫染整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现申请撤回对被告汇鑫染整公司、胡休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江区晟锋贸易商行撤回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鑫染整有限公司、胡休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蓬江区晟锋贸易商行自愿负担。审 判 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辛堂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