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季顺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顺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顺玉,男,汉族,1996年09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顺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娟、书记员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季顺玉酒后驾驶云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阳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1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建设北街花鸟市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余某相撞,造成余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季顺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顺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季顺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常某、崔某1、秦某、李某、崔某2、浦某、陈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017)云060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顺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顺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季顺玉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也是事实,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希望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季顺玉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05mg/100ml)后驾驶云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昭阳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1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建设北街花鸟市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余某相撞,造成余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顺玉未离开现场,并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顺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季顺玉与被害人余某于2017年3月23日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达成协议:一、由平安财保自愿赔偿余某61616元,二、由被告人季顺玉除已支付的145330.37元外再自愿赔偿余某20000元,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及收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季顺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顺玉到案的过程;3、被告人季顺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喝了酒以后开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6年9月30日1时35分左右,看到前方一辆商务车在花鸟市场门口撞到人,并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5、证人崔某1、秦某、李某、崔某2、蒲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季顺玉在KTV喝酒后,坐在被告人季顺玉驾驶的车上准备回家,在花鸟市场门口撞到人的事实经过;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同时余某走在路上,在花鸟市场门口被车撞倒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车撞到,导致头部和脚部受伤,一直昏迷的事实;8、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6]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季顺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6]1413号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季顺玉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10、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伤)字[2017]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1、(2017)云060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季顺玉与被害人余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12、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8时踢了钱天全背部两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顺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其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顺玉与被害人余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结合本案系过失犯罪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季顺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顺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