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卓锦、XX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卓锦,XX菊,王团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47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原告职员。被告:应卓锦,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XX菊,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王团菊,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卓锦、XX菊、王团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XX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余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丽明、李熊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卓锦、XX菊、王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应卓锦偿还原告代偿款23948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XX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团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应卓锦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1796CC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7月4日,温州分行与被告应卓锦及原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卓锦向温州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58000元,分期还款,还款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向银行偿还金额为9944元,支付手续费金额为32220元,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为895元,并约定原告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XX菊向温州分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应卓锦、XX菊、王团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回收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卓锦、XX菊、王团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签购单、进账单、汇计单、车辆登记证书、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客户代偿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应卓锦、XX菊、王团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卓锦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应卓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卓锦尚欠原告代偿款23948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应卓锦追偿。被告应卓锦未及时足额偿还代偿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5年10月24日,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被告XX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XX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团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团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卓锦、XX菊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卓锦、XX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39489.84元及经济损失(以代偿款23948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团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团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卓锦、XX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应卓锦、XX菊、王团菊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成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