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银霞、唐银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姬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唐为益,姬长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为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长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唐为益、姬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被上诉人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唐为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受害人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死亡,不应再按18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从定残之日至死亡前一日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是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在受害人死亡后,不存在因残疾导致未来收入减少。被上诉人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唐为益辩称,残疾赔偿金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该损失是明确的,也是固定的。该赔偿之债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就已经形成。因此而产生的债,不因受害人伤害后的生命长短,身体健康好坏发生变化,受害人在伤残鉴定出来之日其损失已形成。且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吸收。如果因为受害人死亡而不再支付残疾赔偿金,则被抚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姬长勇未作答辩。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唐为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姬长勇赔偿医疗费1145元、残疾赔偿金8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二、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20分许,姬长勇驾驶苏N×××××轿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花园小区门前时,超越前车进入对向车道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任开平,致任开平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姬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开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开平即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62天。由姬长勇支付医疗费27953元。2016年2月27日任开平到泗阳康达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30元。2017年1月23日,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开平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左锁骨外侧段骨折错位分离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上述多发损失治疗及康复,建议其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天、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2555元。任开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2月15日去世,其配偶为唐为益,任开平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任开平父母已先于任开平去世。任开平生前系退休职工,其中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1月,户口性质为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姬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开平无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在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由姬长勇全部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任开平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83元(27953+130)。人保泗阳支公司及姬长勇抗辩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但不申请鉴定,故不予采信。2、营养费900元(10×90)。3、残疾赔偿金,因该费用在任开平去世前已经确定,故应予赔偿,即为79500.96元(40152×18×11%)。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情况,酌定为4000元。5、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和答辩意见等实际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即为7200元(80×90)。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62)。7、交通费,结合任开平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555元。其中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1200.96元(10000+79500.96+4000+7200+500),姬长勇应赔偿剩余部分,即20099元(18083+900+1116)。因苏N×××××轿车在人保泗阳支公司还投保100000元非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姬长勇中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泗阳支公司承担80%,即16079.2元(20099×80%),姬长勇赔偿4019.8元(20099-16079.2)。因姬长勇垫付27953元要求返还,故人保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返还姬长勇23933.2元(27953-4019.8),赔偿唐银霞等四人93346.96元(101200.96+16079.2-23933.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银霞、唐银对、唐银双、唐为益各项损失93346.96元。二、人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姬长勇垫付款239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555元,由姬长勇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银霞等四人的近亲属任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并在定残后去世,去世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在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即确定,且法律并未规定该标准和期限受到受害人定残之后实际寿命因素的影响,即该数额为依照相应标准和期限计算出的确定值。基于此,被上诉人唐银霞等四人的近亲属任开平虽在残疾等级确定后去世,但去世后的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