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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晓丰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丰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晓丰,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有逮捕必要的决定,2017年7月2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晓丰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茜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陆晓丰在那坡县金丰机制木炭厂的炭窑内生火制炭,2017年6月5日11时许在制炭过程中,由于炭窑烟囱喷出带火星的木炭焦油渣,被风吹到炭窑后面林地上的干杂草而起火,导致那坡县德隆乡德孚村岩北屯“天盘”坡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天盘”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3公顷(34.5亩),被烧毁的林木均为杉木用材林。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晓丰在经营的木炭厂生火制炭时,不慎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3公顷(34.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晓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陆晓丰在自己经营的那坡县金丰机制木炭厂的炭窑内生火制炭,2017年6月5日11时许在制炭过程中,由于炭窑烟囱喷出带火星的木炭焦油渣,被风吹到炭窑后面“天盘”坡(地名)林地上的干杂草而起火,导致那坡县德隆乡德孚村岩北屯发生森林火灾,致使被害人黄某1、黄某2、赵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赵某2、黄某6家的山林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告人陆晓丰失火导致“天盘”坡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3公顷即34.5亩,被烧毁的林木均为杉木用材林。案发后,被告人陆晓丰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黄某2、赵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赵某2、黄某6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晓丰于2017年7月24日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7、林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3、黄某4、赵某1、黄某2、黄某5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失火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山地租赁合同,赔偿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晓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晓丰在经营的木炭厂生火制炭时,不慎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3公顷即34.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晓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晓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晓丰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覃茜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