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亚萍与俞惠芳、胡小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萍,俞惠芳,胡小夫,应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383号原告:陈亚萍,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惠芳,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小夫,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世娟,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亚萍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应世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应世娟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被告俞惠芳、胡小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按二分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应世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惠芳、胡小夫系夫妻关系,因家庭所需,于2017年1月24日由被告俞惠芳出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世娟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未还本付息,被告应世娟亦未履行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俞惠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本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前夫尤明标借款,而且已陆续还清所借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小夫辩称,本被告虽是被告俞惠芳的配偶,但对讼争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被告俞惠芳借款后即将所借款项同被告应世娟一起用于“六合彩”赌博,现被告应世娟已被公安机关查处,讼争借款即使存在,应属于被告俞惠芳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世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应世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及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惠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所载“陈亚萍”及“月利3%”系事后添加,实际出借人是尤明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俞惠芳、胡小夫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俞惠芳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向尤明标交付款项41265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尤明标已于四五年前离婚,并不清楚尤明标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系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4日,被告俞惠芳向原告陈亚萍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应世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交于原告收执,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未还本付息,被告应世娟亦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亚萍与案外人尤明标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亚萍与被告俞惠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二、被告俞惠芳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三、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与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现原告持有借条,在被告俞惠芳无相反证据提供进行反驳的情形下,应当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俞惠芳虽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且利息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惠芳主张的已还清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持有被告俞惠芳出具的借条,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持有借条,即可以证明借款人债务没有还清,而被告俞惠芳对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被告方虽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来证明还款事实,但一方面被告俞惠芳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尤明标,对其是否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另一方面被告俞惠芳借款金额为80000元,而被告俞惠芳与尤明标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高达40余万元,故不能排除被告俞惠芳转账系与尤明标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胡小夫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述情形,应认定为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陈亚萍与被告俞惠芳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惠芳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讼争借款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讼争借款属于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小夫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世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应世娟应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被告应世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惠芳、胡小夫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应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芳、胡小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亚萍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世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应世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惠芳、胡小夫追偿。如果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应世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俞惠芳、胡小夫、应世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