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麓鹏与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麓鹏,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922号原告:安麓鹏,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规划工业园区内,邢德公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宙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该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原告安麓鹏与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麓鹏、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93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936万元月息2%计算至付清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欠付的936万工程款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欠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付,经多次要款后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旧拖延不还。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期届满后被告仍不能还款。经协商未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本法对级別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款,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望判如所请。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承认安麓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首先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的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次也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麓鹏工程款债权转让款9,36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以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本息止。二、驳回安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0.0元,减半收取计38,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