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安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于2016年9月10日10时许驾驶银色捷达车(悬挂鲁****36假牌照)到青州市东夏镇杨立伍村王某某家处,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后用剪刀将其北屋门锁剪断,盗窃其屋内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潜逃,后于2016年12月16日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次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次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