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本岗与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本岗,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73号原告:彭本岗,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彭本岗与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本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本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被告多次欺骗去郴州“龙泉名府”建筑工地的往返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鼎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三鼎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郴州市“龙泉名府”项目由其投资开发。三鼎公司作为发包方,彭本岗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钢筋制作绑扎分项承包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将“龙泉名府”项目工程地下室、主体工程所有钢筋绑扎制作、绑扎、焊接、拉结筋制作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彭本岗。并约定由彭本岗支付三鼎公司工程质量、民工工资、安全、治安、文明施工保证金60000元,不计利息,主体工程到第七层完成后十天内退还。彭本岗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支付给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保证金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金额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鼎公司既并未让彭本岗进场施工,又未退还其60000元保证金。彭本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未开工三鼎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三鼎公司多次欺骗其从益阳市安化、长沙等地处理,产生了路费损失5000元。但对上述事实彭本岗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龙泉名府”项目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亦处于停工状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筋制作绑扎分项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路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分分述如下:一、《钢筋制作绑扎分项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钢筋制作绑扎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三鼎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彭本岗,所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路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制作绑扎分项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彭本岗亦未实际施工,三鼎公司收取彭本岗的6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彭本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未开工三鼎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三鼎公司多次欺骗其从益阳市安化、长沙等地处理,产生了路费损失5000元,但对上述事实彭本岗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及路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本岗保证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本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彭本岗负担408元,被告三鼎公司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成俐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