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广州佬”),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良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桂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初至3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其位于信宜市朱砂镇XXXX村的沙石堆场期间,多次容留曹某、陈某1、钱某、陈某2、赖某、余某等人在沙石堆场的工棚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7年3月9早上容留陈某2;3月14日中午容留钱某;3月14日下午容留赖某、陈某2;3月14日晚上容留曹某;3月15日晚容留陈某1、钱某;3月16日下午容留余某,在其沙石堆场工棚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书证、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意见,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桂洪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现提出二点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这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据被告人余某某及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曹某、陈某1、钱某、陈某2、赖某、余某等人的供述,他们都是在2017年3月份左右在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位于信宜市朱砂镇XXXX村的沙石堆场内进行吸毒的,并没有交待过两年前就开始在那里吸毒。起诉书也认为“2017年年初至3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其位于信宜市朱砂镇XXXX村的沙石堆场期间,多次容留曹某、陈某1、钱某、陈某2、赖某、余某等人在沙石堆场的工棚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见,被告人余某某虽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时间并没有两年这么久。二、被告人余某某心烦才吸食毒品,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至3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其位于信宜市朱砂镇XXXX村的沙石堆场期间,多次容留曹某、陈某1、钱某、陈某2、赖某、余某等人在沙石堆场的工棚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7年3月9早上容留陈某2;3月14日中午容留钱某;3月14日下午容留赖某、陈某2;3月14日晚上容留曹某;3月15日晚容留陈某1、钱某;3月16日下午容留余某,在其沙石堆场工棚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6日20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的民警在余某某沙石堆场的工棚内发现余某某、钱某、陈某2等人有吸毒嫌疑,于是口头传唤余某某、钱某、陈某2等人到所接受调查。经提取余某某、陈某2、邱某、钱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提取阮某、曹某、赖某、陈某1、刘某1、余某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验,���果均呈阳性。同年3月17日,信宜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吸毒行为的余某某、赖某、曹某、钱某、陈某2、阮某、陈某1、邱某、余某、刘某1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对吸毒复吸的曹某、钱某、陈某2各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租合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人曹某、钱某、陈某1、陈某2、邱某、刘某1、余某、赖某、阮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在��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年初至3月16日多次容留曹某、陈某1、钱某、陈某2、赖某、余某等人在其沙石堆场的工棚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因此,依法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属初犯,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黎梅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