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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照应、洪令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应,洪令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照应,曾用名张天贵,绰号:“汽水”,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张照应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浩,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令,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月青,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应、洪令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9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张照应、洪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照应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浩、被告人洪令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照应、洪令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农业银行后面X水洗店内,强行收取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洪令等人再次去X水洗店收取保护费时,对正在店内的孟某某实施殴打。同年3月22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即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照应、洪令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照应前科材料、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照应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洪令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应、洪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洪令、张照应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照应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应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应、洪令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二被告人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自首,故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照应、洪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照应未参与第二次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洪令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令在本案中具有两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在实施第二次敲诈勒索行为时,虽未能取得财物,但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情节综合予以考虑。对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照应、洪令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照应、洪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照应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涉案款项3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晏 晖审 判 员  朱 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展兴海法官 助理  和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