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光胜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胜,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76号原告张光胜,男,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被告刘俊杰,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张光胜诉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英槐、陈宗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俊杰系邻居关系,被告以经商和建房为由多次找我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收回之前的借条,重新给我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偿还,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付息8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又找我借款20000元,因之前还欠我4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共计又给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现因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刘俊杰偿还原告张光胜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光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俊杰签名的借条原件二份、原告给被告先后共计转账41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被告刘俊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经商和建房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回之前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光胜人民币400000元,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每月付8000元。借款人刘俊杰”等内容。2016年5月31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借条约定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故被告当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共计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光胜人民币60000元,期限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等内容。该份借条未再约定利息。后因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杰所欠原告张光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约定2%的月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5月31日,故被告所借原告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只能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胜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刘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赵英槐人民陪审员 陈宗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