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邓某桃与吴某、陈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桃,吴某,陈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167号原告:邓某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某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邓某桃诉被告吴某、陈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锡熹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陈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桃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110000元,被告吴某并书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积极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某金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同偿还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某、陈某金立即向原告邓某桃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陈某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某写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邓某桃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吴某,2013年3月5日”另查明,被告吴某和被告陈某金于1998年9月10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茂结字第180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借到原告邓某桃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吴某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偿还。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6%,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金作为被告吴某的妻子,该笔借款是被告吴某、陈某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吴某、陈某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金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吴某、陈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陈某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桃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陈某金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某、陈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锡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