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庆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庆明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中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11754872702H。法定代表人姚翔,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双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104524428。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安庆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实业公司)诉其行政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欣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因原告与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6年8月签订的大桥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民航机供品项目”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签订了《项目退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补偿费用待审计报告通过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明欣实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关于“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投入费用335743.17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明欣实业公司在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投资建设“民航机供品项目”,原告明欣实业公司在安庆市宜秀区投资3000万元,其中,在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明欣实业公司按照10.08万元/亩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约定在原告明欣实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后,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时办妥土地使用证给予原告明欣实业公司,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原告明欣实业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亩数,按照5.58万/亩价格支付给予原告明欣实业公司,用于原告明欣实业公司项目厂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2012年6月8日,因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多次调整,项目用地一直未予以解决,无法履行合同,原、被告就“民航机供品项目”达成《项目退出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明欣实业公司的项目退出,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包括前期立项、科研、规划、环评、勘探、工商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关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用双方协商酌情处理;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原告明欣实业公司的补偿费用须经被告方指定,原告方认可的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12年3月28日,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经济发展局曾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截至2009年2月27日发生的前期费用(包括前期立项、科研、规划、环评、勘探、工商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客观原因,该鉴定报告未能正式出具。2014年4月28日,原告明欣实业公司向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申请支付补偿费用款的报告》,但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能予以给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明欣实业公司诉至宜秀区人民法院。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费用进行鉴定,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鉴材进行了质证。2016年3月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誉诚司中心[2017]会鉴字4号《关于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投入费用为305743.17元。其交通费用未发表意见,但原告明欣实业公司为“民航机供品项目”而发生必要的油料、车辆损耗、差旅等费用的事实应可以确认,该费用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原告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属行政合同。该合同因客观情况未实施,2012年6月8日,因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多次调整,项目用地一直未予以解决,无法履行合同,原、被告就“民航机供品项目”达成《项目退出协议》,系对合同终止达成的一种协议,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项目退出协议》中约定,对前期费用(包括前期立项、科研、规划、环评、勘探、工商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均作出约定,但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项目退出协议》,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明欣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关于前期费用(包括前期立项、科研、规划、环评、勘探、工商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05743.17元诉讼请求,因相关鉴定机构对上述费用作出鉴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明欣实业公司因就相关费用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明欣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因“民航机供品项目”而支出的交通费3万元,考虑到该项目工作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7日,共计工作期限约为2.5年,该院酌定每年费用为10000元,合计为25000元交通费用;原告明欣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相关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用未作约定,对原告明欣实业公司主张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明欣实业公司主张鉴定费用10000元的诉讼主张,属于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庆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费用305743.17元及交通费用25000元,合计330743.17元;二、驳回原告安庆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和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一、本案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审计报告在2012年8月就已出具,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曾请求上诉人支付补偿费的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报告,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要相关费用的事实错误。三、“民航机供品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条款无效,基于上述合同签订的《项目退出协议》也应当无效。四、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誉诚司中心[2017]会鉴字4号《关于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明欣实业公司早在1995年成立,很明显明欣实业公司不是专门为“民航机供品项目”而设立的,而鉴定报告纳入了其在2009—2011年三年的工商年检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筹建期间明欣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不满5个月的2006年的工资却高于2007年的工资明显不合理;鉴定报告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有与项目无关联性的材料及存在大量无原始合同不应认定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明欣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实现招商引资的行政管理目标,具有行政协议的特征,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项目退出协议》签订后,按约由上诉人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项目前期投入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不支付鉴定费,鉴定报告未实际出具,直至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三、无论《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与否,《项目退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誉诚司中心[2017]会鉴字4号《关于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指定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结论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工商年检费是被上诉人为“民航机供品项目”于2008年专门成立的“安庆明欣航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费用。“民航机供品项目”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长时间沟通了解之下达成的一致协议,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需要安排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项目前期的调研筹建,被上诉人早在2005年就开始安排专门人员对项目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06年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全年工资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涉案《项目退出协议》,就主体而言,其签订主体是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明欣实业公司,属于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就客体而言,《项目退出协议》系因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以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吸引明欣实业公司投资而达成的招商协议不能履行后,就明欣实业公司前期投入损失给予补偿的约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涉案《项目退出协议》具备行政协议的核心特征,属于行政补偿协议。上诉人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本案系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退出协议》约定补偿费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的条件至被上诉人明欣实业公司起诉前尚未成就,且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曾向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退出协议》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前期签订的“民航机供品项目”投资协议不能履行后,双方就解除协议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给予补偿的约定。“民航机供品项目”投资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无论是《项目退出协议》确定的原因,还是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协议无效的原因,按照“民航机供品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因该投资协议解除后造成前期投入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涉案《项目退出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并无无效和违法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退出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誉诚司中心[2017]会鉴字4号《关于明欣实业公司“民航机供品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就案涉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是在涉案《项目退出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范围内,依据经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的专业判断,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该项鉴定提出的异议均无充分理由。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艮苗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