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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添地福肥牛有限公司、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添地福肥牛有限公司,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10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潍坊添地福肥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庆光,经理。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昌盛街濠景海岸36号楼5、6、7、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吕卫明,经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添地福肥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地福肥牛)、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帝餐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地福肥牛、高帝餐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添地福肥牛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帝餐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高帝餐饮对添地福肥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添地福肥牛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该贷款由高帝餐饮提供担保,并以其名下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添地福肥牛、高帝餐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结欠本息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添地福肥牛、高帝餐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添地福肥牛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添地福肥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帝餐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高帝餐饮对被告添地福肥牛向原告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帝餐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被告高帝餐饮用位于昌乐县昌盛街996号36号楼04、06、07、08商铺(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2××68、028371、02××72号)分别为添地福肥牛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440000、744000、2952000、864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49**、024931、024928、024930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添地福肥牛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5.43750‰。借款到期后,被告添地福肥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9619.94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添地福肥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帝餐饮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添地福肥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高帝餐饮为被告添地福肥牛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帝餐饮用其名下房产为添地福肥牛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添地福肥牛肥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99619.94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添地福肥牛肥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49**、024931、024928、0249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高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7元,减半收取2374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