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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雪与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605号原告丁雪,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胡敏,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机械厂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雪与被告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被告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胡敏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敏辩称,原告在从事传销活动中以偿还传销公司驻马店负责人王某某为其垫付的10000元投资款为由让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胡敏借原告丁雪现金10000元,并经被告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丁雪10000元整,胡敏,2014年12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敏借原告丁雪款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追要借款时的视听资料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在从事传销活动中以偿还传销公司驻马店负责人王某某为其垫付的投资款而出具,并提供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胡敏给王某某出具的1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胡敏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该借条上虽注明“胡敏给丁雪另打的壹万元借条与给王某某打的借条是一笔帐”,但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胡敏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10000元债权债务有关联性,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雪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