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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欧兰、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兰,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兰,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松江镇进站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安俊,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永红,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欧兰申请执行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欧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