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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与王宁艳、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王宁艳,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82号。负责人覃延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培,客户经理。被告王宁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渔万路17号市。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渔万路17号市工信委宿舍楼三单元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莫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诉被告王宁艳、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艳、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宁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5653.82元及利息(含罚息)56934.62元,合计212588.44元(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桂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GJLNR959X081424/LA93JNS75A0LTW061)折价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宁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宁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s0114097224840),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宁艳20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5.60%计,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同日,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99945Q314092661704),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报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桂P×××××、桂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GJLNR959X081424、LA93JNS75AOLTW061)为被告王宁艳的前述贷款提决抵押担保。2014年9月8日,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邮奴储蓄银行防城港市分行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宁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王宁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5年4月19日后被告没有再依约屉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5653.82元及利息(含罚息)56934.62元,合计212588.44元(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付清为止)。现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抵押合同》;4、《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8、《身份证明》;9、机动车行驶中、道路运输中、机动车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宁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依约履行,而被告王宁艳在2015年4月19日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宁艳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宁艳的借款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在担保函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防城港市三顺天和物流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5653.82元及利息(含罚息)56934.62元,合计212588.44元(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宁艳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有权申请以被告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桂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GJLNR959X081424/LA93JNS75A0LTW06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宁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8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09元,由被告王宁艳、广西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交出援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家耀审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郑 锡 金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