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有珍与景东彝族自治县文龙镇会良河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有珍,景东彝族自治县文龙镇会良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718号原告:苏有珍,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30日,农民,大专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龙镇会良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良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德明,系会良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苏有珍与被告会良河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珍、被告会良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干涉原告正常使用自己在原会良河小学校址上建盖的五格烤烟房,停止干涉原告正常承包经营原会良河小学勤工俭学使用的1亩土地,并赔偿原告1000元承包土地经营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因文龙镇会良河完小撤并文龙乡中心完小,会良河完小的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无人管理。经报文龙乡党委、政府同意后,将会良河完小房屋及土地对外转让。2009年2月25日,原告和文龙乡中心学校协商后达成协议,文龙乡中心学校同意将原会良河完小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原会良河完小作为勤工俭学的土地经营权一次性流转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将受让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勤工俭学的1亩土地变更登记为原告的承包土地。之后,原告于2011年将房屋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了5格烤烟房,并将从文龙镇中心学校流转来的土地租给别人种植烤烟。2016年10月初,被告想在原告建盖烤烟房的土地上修建厕所,要求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没有同意。2017年3月初,村委会主任苏德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也没有同意。2017年4月初,被告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非法干涉原告使用自己建盖的烤烟房和勤工俭学土地,不让向原告承租土地的人栽种烤烟。因被告的干涉,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会良河委会辩称,原告建盖的烤烟房由原告出租给他人,现他人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被告阻止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使用原小学的勤工俭学用地和烤烟房所在的土地。当时因为会良河硝水组的村民向村委会反映,说原来的学校用地是小组所有的土地,学校撤并后土地应该归还小组,学校没有权利出租给原告,所以希望原告把土地归还小组。事情起因是原告欲把烤烟房所在的土地转让给村民李勇堂,原告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村委会召开会议后认为土地有争议,没有给原告出具证明;村委会主任和村支书看到有人在原学校的勤工俭学用地里耕种,所以告知暂时不要耕种,等事情弄清楚后再耕种是事实。但村委会主任、支书告知原告和他人的行为是在正常履行职责,不是阻止原告和他人使用土地,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干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存在妨害原告使用土地和烤烟房的事实存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来源不明确,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认为文龙乡中心校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学校无权处理集体土地,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本情况登记表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自己非法使用土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存在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有珍系文龙镇会良河村民。2009年因文龙镇会良河完小合并文龙镇完小,位于会良河原校址的房屋及土地闲置无人管理。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文龙乡中心校达成协议,以14000元的价格将原会良河完小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勤工俭学基地租赁给原告。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在老校址建盖烤烟房并将其出租给李树清使用,现烤烟房在正常使用。因被告认为土地应为集体所有,中心校与原告所签协议无效,便口头告知原告暂停使用勤工俭学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害,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力。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干涉自己正常使用烤烟房及阻止自己行使勤工俭学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现场调查,原告的烤烟房在正常使用状态,原告诉称被告阻止自己经营承包地,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何种具体妨害行为。被告辩称自己仅对原告进行口头告知义务,让其暂停使用争议土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委会范围内的土地秩序有规范、管理权限,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