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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金梅与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梅,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梅,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上诉人徐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金梅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承担604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侵权人垫付款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错误,严重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徐斌辩称,其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驾驶员徐斌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最终赔偿义务人为实际侵权人。对于实际侵权人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扣减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徐斌在事发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系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在受害人的损失未确定前,徐斌赔偿的部分不能确定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无论是保险公司垫付还是侵权人的赔偿都是应先行赔偿交强险内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合同约定按责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斌、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顾金梅医疗费488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830元、残疾赔偿金155383.14元、误工费18180元、鉴定费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杂支费2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5293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斌、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20分,徐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445K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后左转弯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王为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顾金梅)尾部发生相撞,致顾金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徐斌弃车离开现场。顾金梅当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8661.97元。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友、顾金梅无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顾金梅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双侧神经性耳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顾金梅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斌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徐斌为顾金梅垫付医疗费用30400元、现金30000元,合计6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445K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后左转弯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王为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顾金梅)尾部发生相撞,致顾金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徐斌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顾金梅请求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顾金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徐斌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因顾金梅予以认可,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予以一并处理。对于顾金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顾金梅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财物损失,顾金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徐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事故发生,现顾金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在当事人违法驾车的情况下,若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若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中,徐斌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顾金梅的医疗费为48661.97元、残疾赔偿金为1553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为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合计221693.11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金梅59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二、徐斌赔偿顾金梅167089.11元(含诉讼费1664元、鉴定费3332元),冲抵其已经垫付的60400元,其需向顾金梅支付106689.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664元,鉴定费3332元,合计4996元,由徐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侵权人徐斌已付款60400元应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进行扣减。本院认为,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情形出现。本案中,侵权人徐斌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顾金梅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顾金梅请求保险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顾金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1693.11元,徐斌已预支60400元(包含医疗费30400元),两者差额为161293.11元。该161293.11元差额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应当认定顾金梅未从侵权人徐斌处获得全部赔偿,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能免除。因在徐斌先行预付60400元中,顾金梅与徐斌均认可其中的30400元系医疗费用性质,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徐斌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义务予以免除。经审查,顾金梅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超过110000元,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其余损失111693.11元由徐斌承担,扣减其已经赔付的60400元,仍应赔偿51293.11元。综上所述,顾金梅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顾金梅110000元;三、被上诉人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赔偿上诉人顾金梅51293.11元;四、驳回上诉人顾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鉴定费3332元,合计4996元,由徐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由顾金梅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