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柏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柏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186号被执行人王柏洋,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台湾地区,汉族,高职文化,物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暂住昆山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王柏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7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人王柏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柏洋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柏洋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周市镇××楼××室,查封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由于执行标的与查封房产价值相差巨大,故本院暂不予处置。另本院依法向金融、车管、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王柏洋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柏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76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