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梅挪用资金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刑申121号于梅:你因挪用资金一案,对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非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原判认定你至案发前未归还公司货款数额有误,你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公司人事档案员工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公司对你实施账簿监管、职务调动,均证明公司与你客观上存在隶属关系,你系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原判认定你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地区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业务员回款部分不上交的手段挪用本公司资金,犯罪数额较大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人杨某、尹某等人证言,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你担任温州地区经理期间以及任职交接时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电汇凭证、银行汇票、退货、窜货明细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你在原审审理时已经提出犯罪数额计算问题,原审生效判决已对此予以评述并作出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亦无不当,不再赘述。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