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子录与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子录,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录,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高村田森集团楼内。法定代表人陈记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珺,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郭子录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森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子录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7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支持其一审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田森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森餐饮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双休日及节假日劳动报酬。郭子录工作性质24小时不间断工作,节假日从来不休息,不得不住在门卫室,一审法院不支持加班费无法律依据。2、田森餐饮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本人一直从事门卫工作,但田森��饮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仲裁时才拿出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一审认定田森餐饮应当支付郭子录最低工资差额有误。田森餐饮辩称,2015年7月至9月,郭子录并未工作,不应当支付工资。当年10月至12月,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子录吃住都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无法界定,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劳动报酬。郭子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森餐饮继续履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则为郭子录补缴2012年8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347.20元;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346.00元;支付双休日不休息劳动报酬15777.84元;支付节假日不休息劳动报��11074.83元;支付年休假薪酬3000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3个月的工资91200元;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扔物品赔偿30000元并由田森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子录于2012年4月1日进入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从事门卫工作。郭子录称在此之前其在和顺县农村务农。2012年8月,田森餐饮公司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形成了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田森餐饮公司接管了该食堂及相关工作人员,其中包括郭子录及其配偶。田森餐饮公司安排郭子录及其配偶仍然从事食堂门卫工作,二人吃住生活均在食堂,田森餐饮公司为郭子录发放的月工资为1100元。2014年3月1日,田森餐饮公司与郭子录签订《山西省住宿、餐饮和商贸企业劳动合同书》,约定郭子录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动合同中有双方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约定。但郭子录工作期间,田森餐饮公司未给郭子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郭子录亦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2月15日,田森餐饮公司与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田森餐饮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食堂进行委托管理。2015年10月7日,郭子录及其配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经理冀文革签订《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门卫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有“根据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的任命,冀文革为该餐厅经理,全权负责餐厅所有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该餐厅门卫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郭子录称2015年12月31日,田森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刘向东宣布让郭子录回家,并于此后不再发放工资。田森餐饮公司称其与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将食堂的��营管理权交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以后与郭子录建立了劳动关系,且郭子录2015年3月以后的工资不再由田森餐饮公司为其发放,并称郭子录提到的冀文革、刘向东是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田森餐饮公司无关。郭子录于2016年1月26日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183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列举郭子录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347.20元,支付超时补偿27641.25元,带薪年休假、节假日、双休日工资36852.67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346元”。裁决书认定郭子录与田森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或转移,裁决田森餐饮公司为郭子录缴纳2012年8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92元,驳回了郭子录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子录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田森餐饮公司于2012年8月接管了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后,同时接管了该食堂包括郭子录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田森餐饮公司称其与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将食堂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以后与郭子录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田森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郭子录劳动报酬,为郭子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排郭子录休年假或依法为其作出补偿。因田森餐饮公司给郭子录发放的工资不足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齐;田森餐饮公司未能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郭子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与郭子录共同将其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郭子录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郭子录在田森餐饮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享有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郭子录未能享受该待遇,田森餐饮公司应当依法为郭子录支付相应工资报酬。郭子录的工作岗位为门卫,与其生活场所混同,工作与休息的界限难以明确界定,其要求田森餐饮公司支付每日劳动超时补偿、双休日及节假日不休息的劳动报酬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郭子录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其与田森餐饮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郭子录主张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物资及名誉赔偿30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发的工资9120元、2016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因仲裁裁决书显示郭子录并未在仲裁部门提过申请,郭子录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子录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472.1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按每月90元补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3552.19元,2015年3月840元)。二、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子录年休假工资2800元(1190元/21.75×1年×5天×300%+1350元/21.75×1年×5天×300%+1520元/21.75×1年×5天×300%)。三、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与郭子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8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还应缴纳郭子录的工伤保险(以上保险的具体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四、驳回郭子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子录主张其工作岗位为门卫、一天工作24小时、属于加班情形,而门卫工作属于松散性质的工种,虽然规定24小时的工作时间,但是其生活起居都在同一场所,工作与休息相结合,不能认定24小时全部处于工作状态,其主张24小时一直不间断工作,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要求支付加班劳动报酬,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郭子录与田森餐饮工作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其在固定劳动合同期内时提出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郭子录虽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对于是否属于用工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劳动仲裁部门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子禄所提工资差额计算错误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子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