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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865号原告席某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席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席某婷,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告席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和席六根(原告妹夫)在高安市××××村合伙承包鱼塘。原告和席六根承包的鱼塘与被告席某承包的鱼塘很近,由于被告席某承包的鱼塘较大,为了保障村里的人有足够的水灌溉,村里约定被告承包的鱼塘可以给其他村民抽水,因此原告有时会在被告鱼塘里抽水。2016年8月18日19时左右,原告与席六根欲将鱼塘的水泵机拿回,看到被告拿着一根铁棍站在田埂路口,并拦住原告的去路,被告席某声称不允许原告和席六根抽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拿铁棍将原告眉角及身上多处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还想拿铁棍打原告妹夫席六根,席六根为了保护原告和自己不被对方打伤,夺下被告铁棍并将被告席某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法医损伤鉴定,原告左眉皮肤0.4cm疤痕,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膝盖表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于2016年8月19日在八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由于被告将原告打伤且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将水泵机放在被告的鱼塘,将水抽至自家鱼塘,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几次要求对方停止抽水,对方都无动于衷。2016年8月18日晚19点30分左右,当原告准备回村途中,原告与席六根俩人拦住被告且出言不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俩人动手殴打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歪曲事实,竟然说村里有约定可以给其他村民抽水。被告与原告席某某同是澧港村坪口村村民,从没听说有此规定。被告花了16万元承包的鱼塘竟被原告说成抽水是村民公约,若是遇到干旱,被告良心上可以考虑村民利益抽水灌溉良田,但作为同是承包鱼塘的原告,他抽水的目的是将被告鱼塘的水抽到自家的鱼塘,让他自己养的鱼更好的成活,而他获利的基础是建立在损害被告鱼塘的利益上。二、原告席某某受伤不是答辩人席某造成的。原告与席六根俩人共同殴打被告,殴打过程中被告方只有被告一人在场,而原告方有俩人在场,被告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会先动手打人,更没有打伤到原告。被告被打时出于正当防卫,用手抵挡时划到了席某某的眉角,至于其他部位完全是因原告逃离过程中自己摔伤造成。三、原告席某某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且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席六根在高安市××××自然村合伙承包鱼塘。2016年8月18日,原告席某某未经被告席某同意,将水泵机放置在被告席某承包的鱼塘抽水至自己鱼塘。当日19时左右,原告席某某与席六根到被告席某的鱼塘,欲将水泵机拿回,恰逢原告席某持铁棍查看加固自己在鱼塘内打的木桩,双方在田埂上相遇,因抽水一事引发争执并打架。被告席某持铁棍将原告席某某眉角打破,后席六根夺下其手中铁棍,打伤了被告席某的身体右侧及腿上等处。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景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入、出院诊断: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1001元。2016年8月24日,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30号鉴定,被告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安市八景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30号鉴定书、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抽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席某某未经被告席某同意,将水泵机放置在原告席某承包的鱼塘抽水至自己鱼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高安市检察院起诉书、高安市法院相关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席某先持铁棍将被告席某某眉角打破,之后席六根夺下其手中铁棍,打了被告席某的身体右侧及腿上等处,原告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均未能正确理性处理彼此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席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席某某对其损失的30%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医疗费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42元、误工费7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还提出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2891元,由被告席某承担70%,即人民币2023.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