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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与祝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祝德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144号原告:舒昌兵,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第文,男,194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舒某1,女,200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现住金坛区。原告:舒某2,女,200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德平,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诉被告祝德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昌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祝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因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舒昌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祝德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祝德平赔偿四原告因周某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共计689653.73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6时15分许,祝德平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0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35KM处时,遇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往非机动车道,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5日死亡,造成死亡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德平与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为死者周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15日,四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已就该起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四原告120000元。现就剩余的损失689653.73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祝德平予以赔偿。被告祝德平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当时是我开的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死者各项损失合计12562.3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28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6时15分,祝德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伤者周某近亲属舒昌兵于2017年3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抢救费,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2853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偿还该垫付款。被告祝德平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偿还该垫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6时15分许,祝德平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0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35km路段时,遇周某(1976年6月21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5日死亡,造成死亡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德平与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为死者周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15日,四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已就该起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四原告120000元,本院据此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2017)苏0482民初314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该赔偿款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赔偿给了四原告。在周某受伤治疗期间,舒昌兵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周某受伤的抢救费用,2017年3月22日,原告舒昌兵在向救助基金作出的一份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中载明:“……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日,被告祝德平在向救助基金作出的另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承诺书中签字。2017年3月24日,救助基金垫付了周某治疗费2853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救助基金聘请的管理人。事故发生后,祝德平支付了死者周某各项损失12562.36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200元,2017年度金坛区月最低工资为17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依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事故车辆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方12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德平(机动车方)与周某(非机动车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祝德平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在周某治疗期间,救助基金垫付其治疗费28537元。原告舒昌兵及被告祝德平均向救助基金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所获得的赔偿款也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本院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50355.74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其中含救助基金垫付的28537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0周某住院治疗为9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9天63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20元/月9天516对于周某的误工费用,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诉请。丧葬费33600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152*20803040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26433*8/2=105732(舒某1)26433*10/2=132165(舒某2)26433*10/3=88110(周第文)3260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根据处理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243498.7元,该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123498.7元由被告祝德平按60%的责任比例负担674099.22元。因被告祝德平已先行赔偿了原告方12562.36元,本案中其还需赔偿原告661536.9元。因被告祝德平赔偿的款项中需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28537元,故被告祝德平赔偿给原告的661536.9元中需向救助基金支付28537元。四原告因已先行受领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0000元,故其对被告祝德平向救助基金返还的该部分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系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故向救助基金返还的款项由第三人受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因周海贞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人民币632999.9元。被告祝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537元。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祝德平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7元,由原告舒昌兵、周第文、舒某1、舒某2负担6316元,由被告祝德平负担55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