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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俩生与陈清松、林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俩生,陈清松,林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699号原告:苏俩生,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清松,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秀花,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俩生与被告陈清松、林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松、林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清松、林秀花立即共同偿还苏俩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清松因需于2012年8月19日向苏俩生借款45000元,后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结算,陈清松确认尚欠苏俩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清松收执为据;后陈清松未能偿还款项;林秀花与陈清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秀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清松、林秀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清松、林秀花于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苏俩生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45,000元给陈清松,后陈清松偿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苏俩生收执,确认向苏俩生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9日前还清款项。后陈清松、林秀花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苏俩生与陈清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陈清松应按约予以清偿,否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苏俩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陈清松、林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清松、林秀花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应当按陈清松、林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苏俩生请求林秀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俩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清松、林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清松、林秀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俩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清松、林秀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