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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海聚众斗殴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深圳无住所。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2时许,证人李某(已判刑)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一士多店内,因玩游戏与证人张某1(已判刑)发生冲突,后被张某1、梁某(已判刑)殴打,李某离开士多店后心存怨恨,随后到宝安区应人石村一小摊贩处购买了八把菜刀,并纠集被告人黄海、何某(已判刑)、蒙某(已判刑)等7人到西丽阳光工业区准备实施报复,张某1得知李某纠集多人回到工业区找他后,从家中取了三根钢管,伙同梁某、张某2(已判刑)到工业区找李某等人;次日凌晨,双方在阳光工业区的小公园遇见,张某1上前与李某谈判,言语不和后双方开始互殴,李某与黄海等人手持菜刀,张某1、梁某、张某2手持钢管,互殴过程中张某1、梁某的身体多处部位被砍伤,李某、何某的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张某1、梁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二级,李某、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黄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125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海判处两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菜刀、钢管;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张某3、李某、张某1、何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海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李某对黄海的辨认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并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