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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冷朝卫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万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朝卫,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万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635号原告:冷朝卫,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过江村新台组,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夏臣,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文辉,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新,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冷朝卫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张万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朝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夏臣、被告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朝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万新向原告冷朝卫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聚佳—鑫湖畔项目6#、7#楼钢筋分包班组冷朝卫共计完成总款54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0000元,剩余工程款156000元定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另查明聚佳—鑫湖畔项目是由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晟元公司承建,相关工程是由被告晟元公司分包给被告张万新,再分包给原告冷朝卫。现付款期已到期,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登记表二份、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数额及所建工程;4、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聚佳—鑫湖畔项目由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晟元公司承建的事实;5、法院公开网上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晟元公司涉重大诉讼的事实。被告晟元公司辩称,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方、发包方,晟元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张万新是给其提供劳务的,是1#、2#、6#、7#楼及另外部分别墅的钢筋工,纯粹是劳务的,与其是一种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晟元公司的诉请,1、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与被告张万新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违法分包。3、已全部结清张万新劳务人工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晟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分二次举证,经整合):1、晟元集团与张万新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共4页),证明晟元集团与张万新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2、晟元集团与张万新之间的钢筋工班组人工费结算单二份(共2页),证明张万新承担的1号、2号、6号、7号楼钢筋人工费2371273元,别墅钢筋人工费662158元,合计3033431元。3、晟元集团支付给张万新钢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共21页),证明内容晟元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万新钢筋款2598923元(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城元集团总共转账2678923元,其中有一笔12万元为工伤赔款,该笔费用最终结算时工伤赔偿由里元8万元,张万新4万元,故支付给张万新的钢筋款为2598923元)。4、以房抵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备案证明及售销不动产发票(共24页),证明晟元集团通过建设单位绿建房产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给张万新钢筋人工费434508元(其中直接购房款413586元,办证费用20922元)。张万新钢筋组的人工费已全部付清。被告张万新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晟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晟元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晟元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晟元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张万新与晟元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晟元公司是否涉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晟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冷朝卫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规定,应该还有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以目前晟元集团与张万新之间的工程款是没有付清的。证据2,原告冷朝卫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结算单只是说明他们之间有这些数额,并不能说明都已付清。证据3,原告冷朝卫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银行打款显示有些是郑国林,有些是张少燕,晟元集团作为有正规的经营企业,相关的支付款项应通过对公账号,这些都是私人账号,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证据4,原告冷朝卫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他们自己的事情,跟所涉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关联,况且根据他们的协议内容,不管如何都应该有全部工程款的10%保证金扣压在晟元集团,且根据建筑业相关的承包的工程款都会有相关的保证金,所以所涉工程款应该是没有全部付清。本院对被告晟元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张万新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聚佳·鑫河湾建设工程1#、2#、6#、7#楼工程;承包性质:包清工(扎丝包括在内),包括分项管理、质量、工期、单价、安全、周转材料节余、钢筋剪刀、机械设备及维修等;承包范围:本工程内全部基础、主体、临时设施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包括图纸内、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10mm及以下钢筋调直;等等。2015年8月25日,被告晟元公司出具《鑫湖畔花园钢筋工班组别墅人工费结算清单》。2015年8月27日,被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张万新签订《鑫湖畔花园1#2#6#7#钢筋工班组人工费结算书》。2014年-2016年,被告晟元公司通过郑国林、张少燕等个人账户向被告张万新跨行转账2678923元,用途工程款、进度款、工伤赔款等。2015年10月16日,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新签订《聚佳鑫湖畔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前者将住宅一套折合同等工程款抵充,视同已经支付给被告张万新工程款434508元,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万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聚佳·鑫湖畔项目6#、7#楼钢筋分包班组冷朝卫共计完成总款54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0000元,剩余工程款156000元,该款定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另查明,原告冷朝卫、被告张万新均无相应钢筋作业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晟元公司与被告张万新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张万新将钢筋作业分包给原告冷朝卫的事实清楚,皆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冷朝卫、被告张万新均无相应钢筋作业施工资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均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钢筋作业分包内容,经被告张万新结算确定,被告张万新理应将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晟元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被告晟元公司辩称:1、扎钢筋不需要特定资质;2、晟元公司与张万新不存在违法分包;3、被告张万新与原告是否构成违法分包与其无关,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其与被告张万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作为分包人无需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中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方,被告晟元公司系项目承包人,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张万新,被告张万新再违法分包给原告冷朝卫;2、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朝卫工程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冷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张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徐红霞?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