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王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672号原告:王清华,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王世华,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王清华诉被告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投标差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卡号上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到期后原告再三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并从2017年2月到现在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30天,其中20000元转账给被告,现金出借2000元的事实。2、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秭归农商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事实。3、2017年5月10日秭归县两河口镇两面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王世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投标差钱找宋兵借款,宋兵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计算,还需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除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还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等)。宋兵在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卡号上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到期后,原告再三催款,被告拖欠至今。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22000元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担保人宋兵对原告系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原告在诉讼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列保证人宋兵为被告,系原告自主选择当事人诉讼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1个月内的利率,但约定了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依法按约定的逾期后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既有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又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的年利率4.35%)4倍的利息,若按逾期一年计算,两项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通知其出庭应诉,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世华支付王清华借款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丰军审 判 员 付梦华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