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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宗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君,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工程公司经理,住日照港第三生活区。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君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君及其辩护人李兆焱、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船舶维修、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1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汇金船舶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谋取船舶维修业务的利益,先后九次非法收受张正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0元。(1)2012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面值2000元利群集团购物卡;(2)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面值2000元利群集团购物卡;(3)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面值2000元利群集团购物卡;(4)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面值2000元利群集团购物卡;(5)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面值2000元利群集团购物卡;(6)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现金10000元;(7)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现金10000元;(8)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现金10000元;(9)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正所送现金10000元。2.2012年4月,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航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谋取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利益,在日照市东港区望海小区文登路沿街一咖啡馆内,非法收受蒋某所送现金50000元。3.2012年4月,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与青岛海防工程局建立的工作关系,通过华能日照电厂取水工程分包商��岛海防工程局项目负责人赵某,违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为日照盛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从青岛海防工程局日照项目部谋取再次分包吊装马鞍块工程的利益,在船务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100000元现金。4.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全鑫船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谋取船舶修理业务的利益,先后七次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1)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1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2)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1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3)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2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4)2014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各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1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5)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2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6)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1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7)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面值2000元友谊商店购物卡。5.201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同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伟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谋取供应船用物资的利益,先后八次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1)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2000元的日百集团购物卡;(2)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1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3)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2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4)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1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5)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2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6)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1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7)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2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8)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1所送价值1000元的日百集团的购物卡。6.2014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养船户刘某2谋取承揽工程的利益,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共计100000元。(1)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10000元;(2)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20000元;(3)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10000元;(4)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20000元;(5)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20000元;(6)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非法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20000元。7.2015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盛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谋取承揽工程的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1)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务局第三生活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2000元日百集团购物卡;(2)2016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2000元日百集团购物卡;(3)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日照港务局第三生活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1000元日百集团购物卡。8.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经理王某谋取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利益,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0000元。9.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建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谋取供应船用物资的利益,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董某所送现金2000元。10.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君在担任船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日照畅通海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耿某谋取承揽工程的利益,在船务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耿某所送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的家属将涉案赃款全部退清;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工作积极努力;5、被告人身患疾病,不适合羁押。上述事实还有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正、蒋某、李某1、赵某、李某2、刘某1、刘某2、王某、董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匡立平贪污受贿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将被告人李宗君自日照集团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在配合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5万余元的事实,其中包括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刘某2贿赂7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1日对被告人李宗君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该事实有破案经过予以证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上缴全部涉案赃款。该事实有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君在配合调查他人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其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全部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宗君犯罪所得赃款三十五万一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