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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通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通钱,孙正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号。负责人:崔桂荣,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钱,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正初,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通钱、孙正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33610.14元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杨通钱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按照每个月20.8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每个月30天计算,一审计算有误,请二审予以改判。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只是就医转院时产生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一审认定金额过高,上诉人考虑400元,请二审予以改判。3.杨通钱在就医及贵阳治疗时都是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同时住宿费认定金额过高,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通钱辩称:1.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全年的节假日共计115天,以此计算,每个月劳动者正常上班时间应为(365-115)÷12=20.8天,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每月正常上班时间20.8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事实。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根据护理所需来往于家中和医院之间;伤者出院后,为查明右眼不能睁眼的病因和治疗口腔缺牙,先后到凯里和贵阳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这一期间不是住院,而是在门诊检查治疗,为此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合理的事由和相应的票据为证,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正初未答辩。一审原告杨通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通钱医疗费6996.12元、误工费1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7897.26元、交通费1222.50元、住宿费2583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500元,共计4226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5时27分,原告持D证驾驶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五甘线115KM+100M时,被告孙正初持A2证驾驶贵A×××××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杨娜,系被告孙正初之妻)由黄平县工商局往黄平新州汽车站方向行使,在转弯时未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212016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正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通钱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黄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右侧颅面部多发骨折;②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前切牙缺失;3、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后,2016年6月22日,原告要求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后禁草药外敷,继休息,出院后到我院口腔科行镶等对症治疗,避免跌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吴寿英护理,往返花去交通费353.00元。因原告病情尚未痊愈,需要继续检查和治疗。尔后,原告又分别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凯里市新星口腔诊所、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花去治疗费6975.30元(其中:1、2016年7月14日,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对眼部进行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877.00元。2、2017年1月20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1276.00元。3、2017年2月23日,原告到凯里市新星口腔诊所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3000元。4、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1822.30元),花去住宿费2543.00元(其中凯里住宿费398.00元,贵阳住宿费2145.00元),花去交通费869.50元(包括凯里和贵阳,含加油费)。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孙正初的事故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00时止。被告孙正初垫付去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3005.89元。原告开支去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15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购药8.79元(发票未盖收费单位公章)。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黄平黔兴中西药大药房购药花19元(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正初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62212016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正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通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以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实际住院时间40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以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实际住院时间40天和医嘱休息时间22天,以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等医院复查时间9天计算,即共计7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被告孙正初垫付医疗费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病历、正式发票及治疗检查材料确定,数额包括原告自付的治疗检查费6975.30元和被告孙正初垫付的医疗费13005.89元,即支持医疗费为19981.19元(即6975.30元+13005.89元之数)。而原告在黄平县医院和药店虽花去其他购药款27.79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和未盖收费单位公章,应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原告是农民,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支持13675.75元(即48077元/年÷12个月÷20.8天×71天=13675.75元)。3、护理费,以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52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支持5693.59元(即35528元/年÷12个月÷20.8天×40天=5693.59元)。4、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未造成原告伤残,其诉请的营养费4100.00元,应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在黄平县人民医院就医,应当参照黄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支持2000元(即50元/天×40天=2000.00元)。6、交通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在黄平、凯里、贵阳治疗发生交通费用1222.50元(即黄平353元+凯里、贵阳869.5元=1222.50元),应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凯里、贵阳治疗发生的住宿费用2543.00元(其中凯里住宿费398.00元,贵阳住宿费2145.00元),应予支持。8、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原告有证据证明配件及修理费1500.00元,应予支持。共计赔偿各种损失46616.03元。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被告孙正初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通钱各种损失46616.0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解要求按分责分项判决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正初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一并赔偿其垫付去的医疗费13005.89元,因该医疗费系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通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1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被告孙正初垫付原告杨通钱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5.89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通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杨通钱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按照每个月20.8天计算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1.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按照每个月20.8天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月工作日为:250天÷12月=20.83天/月,因此,一审判决计算杨通钱的误工费、护理费时按每个月20.8天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杨通钱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右侧颅面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前切牙外伤性牙脱位等损伤,其在黄平住院治疗尚未痊愈,之后其先后到凯里和贵阳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单和收费票据显示,其是在门诊检查治疗,不是住院治疗,因此杨通钱到外地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合理支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杨通钱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支持其交通费1222.50元、住宿费2543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支持的费用过高,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沈 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